依安县人民执行工作管理若干规定
(本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5月7日修改)
第一条为强化执行工作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统一的执行权运行机制,保证执行公正,提高执行效率,根据省高院、市中院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法院执行局内设执行一组,执行二组。执行一组负责办理由立案庭审查立案的执行案件;执行二组除办理相应的执行案件外,负责统计报表、情况综合、信访接待、执行装备管理、财务管理和对法庭执行工作的指导、协调与管理。
第三条执行局负责领导管理全院的执行工作,对全院的执行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法庭的执行工作由执行局领导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法庭只能在本院辖区内执行案件,跨辖区的案件由执行局执行,复杂、疑难的执行案件移送执行局执行。
第五条法庭移送执行的案件卷宗应具备以下材料:申请执行书;立案审批表;执行费收据;移送执行书;执行通知书底稿及送达回证;采取执行措施的有关材料;记载执行过程的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条各业务审判庭(含法庭)审结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在送达时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立案执行。未经正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不准采取任何强制措施,送达任何执行法律文书。
第七条法庭受理的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编号,其受、结情况应在每月的20日前报执行局汇总,法庭的执行卷宗(A4规格)要保证质量,并按院里要求的时间归档。
第八条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立案后,由行政庭负责审查,对符合执行条件的案件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经教育行为相对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自动履行的,即可结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行政庭移送执行局办理。
第九条刑事裁判文书确定收取罚金、没收财产的案件由刑庭移送执行局执行。
第十条未经审查立案的案件不得进入执行程序。除执行局、法庭和行政庭外,其他业务审判庭不准办理执行案件。
第十一条执行局执行二组为案件的接转部门,立案庭移送的执行案件,由执行二组内勤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同时要对立案材料、申请执行期限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于当日登记,填写审批表,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回立案庭处理。
第十二条依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预收案件执行的实际支出费用,待结案后按实际支出数额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十三条执行局长(法庭庭长)在接到分案审批表及有关材料后,应于2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并确定案件的执结期限。
第十四条申请执行、移送执行、执行回转等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后转执行局办理;指定执行、受托执行案件由执行二组审查,报局长签字后转立案庭登记立案。
第十五条执行人员接到案件后,先制定个案执行方案,并在3日内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执行通知书确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自动履行义务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执行裁决权包括对执行依据的审查权,对被执行财产的控制性和处分性裁决权,对被执行主体的扩张性裁决权,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执行裁决权的行使以公正为优先价值取向,采取表决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七条下列事项由局长、执行一组组长、执行二组组长(法庭庭长)组成合议庭裁决。
(一)执行担保裁定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二)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三世界国家271条至274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所规定的情形,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以上裁定文书由审判长签发,裁决结果由办案人行使执行实施权。局长对裁决结果的实施行使监督权。
第十八条下列事项由局长、案件所在组组长(法庭庭长)、办案人组成合议庭裁决。
(一)黑高法(2001)212号文件规定,必须由局长签民的债权凭证、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
(二)经审查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又无其他可延长理由,应裁定不予执行的。
(三)划拨、强迁、搜查措施的适用。
(四)拘留、罚款、拘传措施的适用。
(五)对有重大影响、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案件执行措施的适宜用。
以上裁决文书除法定由院长签发外,由审判长签发,办案人行使执行实施权,院长、局长行使监督权。
第十九条下列事项,由执行组长(法庭庭长)、办案人、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裁决。
(一)民事诉讼法第221条(划拨除外)、第222条所规定执行措施的适用。
(二)民事诉讼法第223条所规定的拍卖、变卖措施的适用。
(三)承办案件的执行员就司法执行权的行使与庭长(组长)意见不一致的。
以上裁决文书由审判长签发,办案人行使实施行,法庭庭长、执行组长行使监督权。
第二十条执行独任制,执行员径行采取下列裁决权(含法庭)。
民事诉讼法第223条所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适用。
以上裁决文书由执行员签发,并负责实施,法庭庭长、执行组长行使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或以物抵债需对财产进行评估作价的案件,在实施处分性措施前应报局长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发现有需要裁决的情形后,应即时制作执行报告随执行卷宗一并交裁决合议庭。裁决合议庭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应在7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应在30日内作出裁决,并及时将卷宗交还办案人。
第二十三条执行裁决卷宗、执行实施卷宗单独立卷,同一案号、一并归档。
第二十四条债权凭证的发放,应严格按照省高院关于债权凭证发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执行实施权是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以实现执行内容为目的,依职权施行执行措施,进行执行活动的权力。执行实施权的行使以效率为优先价值取向,采取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六条执行权在运行过程中,本着高效的原则区别情况适用办案人独立承办制,讨论合议制,庭复议讨论制,以及报庭长、局长、局务会、院长、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制。
第二十七条一般的执行案件3个月内执结,重大、复杂、疑难案件6个月内执结。
第二十八条没有法定事由在5个月内未能执结的案件,由局长签批督办意见,并局面向院长通报情况。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调整更换案件承办人:
(一)应及时执结而未结的案件;
(二)因错误的执行行为引起上访申诉的案件;
(三)当事人有理由要求更换办案人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督办执行的案件。
第三十条下列案件由执行局长督办执行,并将结果回报有关
机关或有关领导。
(一)本级党委、政法委、纪检委、人大等领导机关、领导人、人大代表以及上级法院交办、批办或通过信访转办的案件;
(二)本院院长交办、批办的案件;
(三)当事人或案外人在来信来访中反映强烈,确有正当理由,应当及时执结或纠正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督办执行的案件。
第三十一条本院院长、执行局长发现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错误的,应依法程序予以纠正,并通知该案暂缓执行。
第三十二条执行局对法庭的执行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结,当事人反映强烈外访申诉、矛盾激化、影响稳定、造成影响的案件,应督促法庭限期执结,确有必要的,直接调卷执行。
第三十三条执行案件实行跟踪负责制,因主观过错造成影响,引起后果的案件,不因承办人岗位的变动而免除其对案件继续承担责任和继续负责处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执行人员外出执行公务,应当事先将工作计划向局长汇报。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外出时间的须经局长批准。
第三十五条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必须按照合议庭裁决的意见执行,执行局研究确定的执行方案,不得随意更改。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执行方案的,应向局长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六条执行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禁向当事人透露执行方案和有关工作内容。
第三十七条执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证件,着装整洁,仪表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八条执行人员要严格遵守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款项来源明确,数字准确,支取有据。
第三十九外出办案确需当事人随同的,必须经局长批准后,方可同行。
第四十条执行人员在工作中,须耐心向当事人宣传法律,说明执行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认真解答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问题,杜绝冷、横、硬、冲现象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执行人员外出办案必须两人以上同行,任何个人不擅自单独执行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