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安县人民法院
信访申诉听证程序规则(试行)
(2010年5月7日审判委员会讨论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信访人和申诉案件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申诉再审和信访工作,增加人民法院信访和申诉复查工作的透明度,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信访申诉听证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信访人对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不服,提出新的证据进行信访或者申诉、再审申请,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的公开举证、质证和辩论的程序,目的在于审查信访人的信访、申诉人的申诉或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是否能够决定进行再审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依法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第四条 信访申诉听证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宜公开进行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公开进行。
第五条 信访申诉听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条 信访申诉听证接受人大、政协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司法监督员及其他人员参加。
第二章 信访申诉听证的主体
第七条 初次信访申诉案件需要听证的,由原办案业务庭庭长组织听证,听证后认为原裁判正确的,予以维持。当事人对原办案单位听证后维持仍不服继续信访申诉的,由负责申诉、再审申请复查的合议庭进行听证。
第八条 信访申诉听证的当事人是与举行听证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者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代理人。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的权利;
(二)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获得听证通知和了解听证内容的权利;
(四)申请不公开听证的权利;
(五)陈述、申辩与质证的权利;
(六)和解的权利;
(七)申请听证和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庭参加听证的义务;
(二)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
(三)履行听证裁决的义务。
第三章 信访申诉听证适用的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诉、申请再审有新的证据的;领导交办要求听证的;承办法官认为原裁判有可能再审需要听证的,应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法院听证的信访案件,可以进行听证。
第四章 听证预备
第十三条 当事人信访、申诉、申请再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口头提出,由承办人制作笔录,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二)申请听证的案件属于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第十五条 决定听证的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认真阅卷,熟悉案情,核对有关证据和材料,确定听证的重点和提纲。
(二)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听证参加人;
(三)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六条 书记员应当做好以下预备工作:
(一)在听证三天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将一方当事人的申诉书、申请书或者信访要求等据以听证的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三)听证法官要求的其它程序性工作。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有义务出庭参加听证。经通知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申诉人、再审申请人、信访人缺席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诉、申请或者信访请求。另一方当事人缺席的,不影响法院听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听证程序应包括准备阶段、陈述和举证、质证、辩论阶段。
第十九条 准备阶段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当事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到庭当事人的身份;
(二)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
1、服从审判长的指挥,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发言;
2、听证当事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退庭;
3、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4、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三)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听证准备工作情况及听证当事人到庭情况;
(四)审判长说明听证会召开的原因、程序等事项,并宣布听证开始;
(五)审判长告知听证当事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六)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并征询听证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条 陈述、举证、质证辩论阶段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诉人、申请人或者信访人陈述理由、事实和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申辩,或进行反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三)审判长归纳争议的焦点及听证的重点,并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四)各方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后,审判长要求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先由申诉人、申请人或者信访人就争议焦点问题发表意见,随后各方当事人依次发表意见,出示或宣读各自提供的证据,并与其他各方进行质证;
(六)当事人经审判长许可,可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发问。各方当事人之间可就有关证据问题互相提问和辩论;
(七)听证法官根据质证的进展情况,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并就有关问题要求当事人回答,并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其他参与人在听证过程中要求对有关事实或证据重新进行调查的,是否准许,由合议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质证辩论阶段,需证人出庭作证的,可通知证人出庭,有关当事人有权对证人提问。审判长应要求证人据实回答。
第二十三条 对证据审查认定的方法,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质证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申诉人、申请人、信访人、对方当事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如有和解意向的,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二十五条 审判长作听证小结,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期进行听证: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或证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一时难以决定的;
(三)其他认为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所有出庭参加听证的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拒绝签名的,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笔录及在听证中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是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合议庭认为应当再审的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
必要时,可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司法监督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本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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