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刑庭 常洪涛
王某多次以出租车司机为作案对象,非法取得司机的手机,总计六部手机,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可归纳为以下两种犯罪行为:
第一种行为:租乘出租车,王某以没带钱,给他人打电话来接为由,借司机手机,下车后佯装打电话,趁司机不注意,偷偷溜走。
第二种行为:租乘出租车,当车行至某处时,王某让停车并借司机手机下车打电话,王某下车后乘司机不备,突然跑掉。
检察机关以诈骗罪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对被告人的行为的性质如何定罪出现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租乘被害人的车,表面上与被害人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使被害人产生信任,以至当王某“借”手机时,被害人在此情形下将手机“自愿”交给王某使用。王某利用被害人对其的信任,尚未产生怀疑之机突然跑掉或偷偷溜走,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非法占有他人手机的行为,从其行为看,第一种行为系抢夺行为;第二种行为系盗窃。如构成犯罪,则应分别以抢夺罪和盗窃罪定罪,数罪并罚。
理由:
1、王某借用司机的手机打电话,此时是合法的使用的他人手机,手机并未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范围。王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趁被害人不备,当着手机所有人的面,突然逃走,使欲占有的手机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范围。被害人遭到侵害时,立即意识到财产的损失。这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
2、王某借用司机的手机打电话,此时是合法的使用的他人手机,手机并未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范围。王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趁被害人不注意,偷偷溜走,实质上是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使手机所有人未能发觉,使欲占有的手机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范围,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
诈骗罪在客观存在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体制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以哄骗被害人,使其“自愿地”交出财物。其实这种“自愿”是受犯罪人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出于被害人的真正意愿。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抢夺罪、盗窃罪等侵财犯罪的主要特征。
本案中,被告人以借用手机的方式诈骗手机到手,即被害人已自愿交出了财物,被害人对王某不备,不注意都是因为在王某的欺骗下产生的,尚在蒙蔽之中。其为了继续非法占有财物而逃走的行为系该起诈骗犯罪的手段之一,即先“借”后逃,是连续的行为,不应孤立开来。其在“借”手机时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在手机到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不是秘密窃取的行为,亦不是采取趁人不备,进行抢夺的行为。如何逃走不影响本案定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如分别构成抢夺、盗窃,由于两种犯罪在犯罪数额上,法律规定都须达到数额较大。则王某的行为由于数额分别不能达到而无罪。如构成诈骗,数额累计不但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且因多次诈骗,属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量刑。足见案件定性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