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都能成为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薛殿春 徐冬华
2008年7月17日,王某被招聘到某私营企业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15日,王某辞职,双方因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等问题产生争议。王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企业间的劳动关系,由企业缴纳在岗期间的社会保险,同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并提供招聘登记表、企业员工登记表予以证实。仲裁委员会向王某发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本案不属本委受案范围、王某不能提供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并告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仲裁前置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原则。对于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只要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均应受理,对此大家均无异议,但还存在前述王某的这种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诉以不属受案范围或当事人不能提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理由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当事人以此通知书为据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受理。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得到有效解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视为仲裁机关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而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此类“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不应受理。理由如下:
一、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仲裁委不受理无依据。《劳动法》在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考虑到我国现实社会中存在着较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状况,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劳动关系的,也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二、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的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第2款规定上述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前述王某的情况,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更何况王某在申请仲裁时已提交了招聘登记表和企业员工登记表。因此,仲裁委以王某不能提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三、《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及《劳动法》中,都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我们说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决定、通知不服的或申请仲裁事项确不属劳动部门管辖的,法院依法应予立案审理。《劳动法》将仲裁程序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主要是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和人民法院的工作量问题而设置的。法院和法官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专业部门和专业人员,设置仲裁前置程序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及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实践中,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使仲裁委处于“二传手”的中间地位,因为有法院的诉讼程序为后援,仲裁委往往对于一些棘手案件或通知不予受理或不计对错一裁了之,将“烫手的山芋”传到法院了事。还应当注意到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前述王某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仲裁委作出的理由为“劳动者不能提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而该理由恰恰是属于仲裁受案范围的。很显然,仲裁委违反了法律规定,怠于履行职责,应受理予以仲裁却不予受理,随意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如果法院依此通知书受理案件,那么在这二者之间肯定有一个部门的决定(不予受理、法院立案)是违法的。如果劳动仲裁部门不履行职责、不计对错的行为都要推给法院解决,劳动保障部门还有存在的必要吗?因此,法院不能依据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违反法律规定、理由错误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立案。如果立案就是对劳动仲裁部门不履行职责的纵容,更加助长了仲裁机关处理问题的随意性和依赖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