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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2-02-27 21:18:52


 

学生在受到伤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民二庭 韩凤波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同时就读于被告依安县第三小学五年级,并在第三小学提供的同一寝室住宿。住宿期间学校安排宿监,每天亦有代班领导。2008126日晚上放学后,双方在宿舍内休息期间,刘某的被子掉到地上,周某从床边走过时,踩到被子上,刘某踢了周某一脚,导致周某的后脑撞到铁床护栏上,后原告周某表现为头晕、恶心、呕吐现象,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家长为此支付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318.84元,故原告周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依安县第三小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周某的损失是被告刘某直接造成的,因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刘某的家长负责,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原告周某穿鞋踩了被告刘某的被子,导致刘某踢了周某一脚,该行为是突然发生,无法预见,即使当时有教师在场,亦无法阻止和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况且学校经常对在校住宿生进行安全教育,故学校已经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和注意义务,学校在管理方面无疏漏,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已不再为学生的监护人,让学校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安县第三小学对原告周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原、被告同时就读于被告依安县第三小学,并在学校提供的同一寝室住宿。因刘某的被子掉在地上,被周某踩到,刘某便踢了周某,导致周某头部撞在铁护栏上而受伤。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同在校内学习、住宿,期间完全脱离父母的监护,故学校对在校住宿学生负有安全管理、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被告依安县第三小学在学生就寝前,虽安排有专人管理,但因管理不到位,致使学生在寝室内被伤害,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学校对在校的住宿学生不但负有教育责任、还具有管理责任和保护责任。原告周与被告刘均是十二、三岁的儿童,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儿童为无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人,如学校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和被告刘某均是十二、三岁的小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住宿期间学校安排了宿监和代班领导,但在事故发生时,宿舍内并没有教师在看护,被告依安县第三小学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过错,故学校应当对原告周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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