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案看同一物上抵押权与租赁权
并存案件的处理
刘德佳
案例:张某将自己的一座门面房出租给李某,租期三年。半年后,张某因向夏某借款10万元,以该门面房作抵押。一年后无力偿还,将该门面房作价10万元转让给夏某,夏某即要求李某搬出租住房屋,李某不同意,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某与夏某的低押合同和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法院支持李某的优先购买权,并称张某于一年前向其借款2万元,要求在房款中预先扣除2万元冲抵债务。处理此类案件应明确以下问题:
一、房屋出租后抵押,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房屋出租后,承租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房所有权仍为出租人所有。由于抵押不转移占有物,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因此,不会影响承租人的现在利益。即使将来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抵押物的所有权无论怎样转移,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权不会受到影响,更不会影响承租人将来的利益。可见,在出租物上设定抵押权不会影响承租人租赁权的正常行使,合法有效。但在已出租的租赁物上设定抵押权,原租赁权的存在势必会对将来抵押权的实现造成妨碍,所以,抵押人将已出租房屋低押时,应通知抵押权人该物正在出租,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的,方可抵押。
二、房屋出卖时,承租人与抵押权人谁能优先购买。《担保法》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卖人出卖租赁房屋,应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由租赁产生的优先购买权与由抵押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哪一个更为优先哪?笔者认为,应支持优先购买权。
1、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大于一般债权。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原本属于债权,它的效力应底于一般债权,但住房是自然人生存所需基本条件,从而租赁权包含了基本的人权。而其它债权不含有基本人权因素,不具有法律上的物权地位,当然不能对抗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保护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对租赁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保护租赁人的承租权。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属性,它不仅可以对抗出租人,还可以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将导致承租人丧失取得租赁房屋所有权的机会,承租人可以借优先购买权对抗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房屋转让行为。
3、抵押权是已种价值物权,是以抵押物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是优先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优先购买所租用的房屋的权利,是优先获得所有权的权利。因此,出卖已出租并抵押的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抵押权人可以对房屋出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抵押房屋出卖时,出卖人对买受人负有义务时,买受人能否预先扣除部分房款冲抵债务。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物出卖时,即使出卖人对买受人负有债务,买受人也不应在房款中扣除。
具体到本案而言,张某与李某的租赁合同有效,张某与夏某的抵押合同也有效。房屋转让时,李某依租赁合同享有优先购买权。张某将房屋转让给夏某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李某,剥夺李某优先购买权,该行为无效。如李某依据优先购买权购买该房屋,应付10万元房款,不能将张某的2万元欠款在房款中扣除。因夏某已对此房设定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