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民二庭 韩凤波
案例: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于2006年3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7月24日生育一名男孩。后双方同去外地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分居期间原告朱某与他人同居已达一年多。现原告朱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孙某答辩同意离婚,但主张因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导致自己感到生活压抑,精神上受到了打击,故要求朱某给付其损害赔偿款10万元。原告朱某不同意给付孙某赔偿款,主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及共同财产,原告亦没有固定工作,因此不同意被告所要求的赔偿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朱某承认自己与婚外异性同居已达一年之久,原告的父母亦接受了与朱某同居的女孩,双方平时已经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那么被告孙某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呢?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修正后的婚姻法新增加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该规定适应了我国新形势下调整离婚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同时《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朱某在婚内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应互相忠实的原则。孙某因此所遭受的社会舆论压力及其精神打击是巨大的,朱某作为过错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孙某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那么如何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呢?离婚损害赔偿既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也应当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的赔偿。对于赔偿的数额,目前在法学界还没有严格的定论。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过错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程度包括身体上、精神上的以及婚姻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决定赔偿的数额。赔偿数额可根据过错方过错大小、承受能力和市场赔偿价格确定。具体作法应该是,对于夫妻财产关系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对共同财产应当以照顾女方,子女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在分割完共同财产后,再判决过错方以自己的财产向无过错方赔偿。对于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应当判决过错方以自己的财产向无过错方予以赔偿,以财产弥补对方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或者身体伤害,夫妻双方都有过错的,可以过错相抵。通过补偿损害,使无过错方得到救济和慰藉,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本案中,朱某与孙某分居之前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但朱某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给孙某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存在的,朱某平时从事厨师行业,其收入完全可以对被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法院判决原告朱某给付被告孙某损害赔偿款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