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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借款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

发布时间:2012-04-29 15:32:35


 

该借款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

 

  付春红

 

要点提示: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非金融企业为企业生产经营向职工集资属于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非法集资。

简要案情:2003年,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在开发商贸综合楼时,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正常施工,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向企业职工进行集资借款,共涉及60余人280余万元。当时由公司为职工出具借据,注明:“收到某某人集资款,月利率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由于单位效益不好,借款本金分期陆续还给职工,利息未予给付。王某等五人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建筑公司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向职工借贷的行为属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不应给付利息。

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

审判评析:此案在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属于非法集资,不应支付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建筑公司向职工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62)第三条,该条规定:“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内部职工或者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该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禁止企业向大量企业职工借贷,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1998年7月29)规定:“企业通过公开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等形式进行有偿集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这说明任何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都不得向职工进行有偿集资活动。建筑公司向职工集资,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而且在当时企业经营效益较差的情况下,约定月利率2%。若将原、被告之间的集资行为视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截止20118月,欠所有集资职工的利息就高达400余万元,将使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本案中,建筑公司给职工出具的借据中已注明是集资款,这说明,职工对该款的性质已明知,既然企业向职工集资的行为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集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所以双方约定的利息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非法集资,应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理由:目前我国关于非法集资还没有唯一的标准法定概念,而且刑法也没有规定非法集资罪的罪名。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其特点是: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综上,可以看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具备非法集资的特点,不属于非法集资。首先,这种借款行为虽然没有任何机关批准,但是经建筑公司领导班子研究之过决定的,并不是某个领导的个人意见,而且通过召开职工大会方式自愿集资,并不是单位强迫进行的集资;其次,公司向职工集资,是为了解决经营资金周转问题,目的是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解决职工工资问题。而非法集资的目的是集资者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损害集资人的利益,本身具有违法性,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再次,非法集资针对的对象是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而建筑公司只是在职工内部进行集资,是以借款的方式,并不是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广大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正因为这样,虽然借据中写明是集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第3号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认定有效。”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2%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第三种意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非法集资,不应按约定的2%给付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虽然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标准并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因建筑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目前企业经营状况不佳,资金紧张,虽然此案只涉及5人,但集资共涉及60余人,如果按此标准给付利息,将加重企业的负担,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转,甚至会使公司陷入“瘫痪”。所以,考虑到此案的社会效果,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保护企业的权益,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此案已按此标准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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