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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发布时间:2013-05-14 15:38:37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赵某于2009211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33 000元,后原告与赵某于2010107日约定以赵某所有的一艘抽沙船作价40 000元抵偿给原告。但被告赵某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杨某、沈某也妨碍履行,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赵某之间以抽沙船抵40 000元的约定有效,由三被告立即交付抽沙船或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李某40 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认可其与原告李某达成的用抽沙船以40 000元价格抵偿其欠原告的债务协议,被告沈某无权将船卖给被告杨某,同意按照约定将抽沙船交付原告。

被告杨某辩称:其通过李辉从被告沈某处以24 000元价格购买该抽沙船,是善意取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同意返还该船。

被告沈某辩称:被告赵某与沈某之间原来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赵某因欠沈某60 000元,将抽沙船抵押给沈某,船在抵押给原告之前,就已交付给沈某,沈某有权处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沈某没有义务返还此船。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曾向原告李某借款133 000元,因其无力偿还原告借款,2010107日,原告与被告赵某协议约定以赵某所有的一艘抽沙船作价40 000元给原告李某,用以顶抵40 000元借款。该船系被告赵某从个人处购买,没有进行过船只登记。另查明,200761日,因被告赵某向沈某借款60 000元,自2008年秋开始,被告赵某一直将该船交由被告沈某使用,后沈某将该船交由李辉保管。2011年初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找到李辉要求取回船只时,李辉因其受被告沈某委托保管不同意将船只交出。被告沈某于20115月以24 000元的价格将该船卖给被告杨某。被告赵某一直未能向原告李某履行交付船只的义务。

【法院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以抽沙船作价40 000元抵偿欠原告李某的借款,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交付船只的义务,但是按约定以物抵债不能实现,被告赵某应予偿还债款。虽然被告赵某向船只保管人李辉说明已将船只转让给原告李某,但因被告赵某与被告沈某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且船只的交管人系被告沈某,故李辉没有将该船交与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也一直没有实际控制、掌管过本案争议的抽沙船,现争议的船只已卖给被告杨某,被告赵某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履行向原告交付船只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赵某偿还40 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用船抵偿借款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至于赵某与被告沈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及沈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沈某在船只买卖过程中存在法律禁止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杨某、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李某欠款4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的抽沙船已由被告沈某卖给杨某,被告杨某作为现在船的所有人,应否将该船返还给原告。笔者认为,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沈某、杨某返还抽沙船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一、用船抵偿借款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原告与被告沈某、杨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当抵押合同无法实现时,赵某应对李某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杨某购买船只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其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财产原权利人、让与人、受让人。受让人在接受财产时什么情况下构成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构成需要三个要件。1.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在判断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否为善意时,应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是恶意的,就应推定为善意。本案中原告李某和被告赵某均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与沈某在买卖抽沙船的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买船时已经知道赵某将该船抵偿李某借款40 000元一事,所以可以推定杨某买船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善意取得必须以有偿取得为前提,无偿转让财产作为受让人无论是否是善意的,很多情况下是无法了解受让财产的真实情况,而且无偿受让的财产对于受让人来讲既使返还,也没有什么损失,所以无偿取得财产,不应适用善意取得。而有偿取得的财产,也应以价格是否合理衡量是否是善意的标准。本案抽沙船原告自称被告赵某用来顶抵其借款40 000元时价格偏高,近一年之后,杨某以24 000元的价格购买,该价格比较合理;3.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比如不动产的转让、汽车、船舶等动产的转让等,应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应以占有作为善意取得的条件,即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了财产,而受让人实际占有了交付的财产。本案抽沙船是赵某向个人购买,没有任何登记,而且作为抽沙专用的工具船,不需要办理任何登记备案,所以应以该船的实际交付作为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被告杨某在原告诉讼前已经实际占有该船,成为船的所有权人。而原告李某虽然与赵某签订以船抵债的协议,但并没有实际控制过该船,所以李某并没有取得该船的所有权。

综上,无论被告沈某是否有权处分该船,原告李某都无权向杨某主张权利,因为被告杨某买船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

                                                                              (付春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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