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隋某某、被告白某某均是依安县新兴镇某小区的居民,均属未成年人。2018年6月19日晚八时许,四人在没有各自监护人的陪同的情况下,在依安县新兴镇某小区堆放的沙堆上玩耍,期间有互相推搡打闹动作。事发时,被告隋某某将原告邢某某撞倒在沙堆上方处,又将原告邢某某从沙堆上方推至沙堆中部,被告白某某在沙堆中上方往上方走,和站在沙堆上方的被告王某某有身体接触的动作,被告王某某因惯性从沙堆上方摔下撞到已头朝向地面的原告邢某某身上,并顺势将原告邢某某压在身下并滑至地面,导致原告邢某某左锁骨骨折。经原告邢某某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邢某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遗留左肩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46%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60日;3.营养90日;4.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
【裁判结果】
(一)事发时,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隋某某、被告白某某在没有监护人陪同下玩耍,期间有互相推搡打闹动作。被告白某某抗辩称被告白某某没有推倒、撞伤原告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邢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监控录像中的画面显示,被告白某某与直接撞伤原告邢某某的被告王某某有身体上的接触,被告白某某接触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导致被告王某某产生向下的惯性,被告白某某接触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与被告王某某向下砸伤原告邢某某产生受伤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白某某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邢某某左锁骨骨折,系四个未成年人玩耍过程中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被告王某某、被告隋某某、被告白某某均有过错,对原告邢某某构成共同侵权,为共同侵权人。
(二)四名未成年人均在依安县新兴镇某小区内居住,发生事故的沙堆长期堆放在小区内,被告依安县新兴镇某物业既没有在沙堆周围设立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也未提交其已责令沙堆的堆放者限期将沙堆移出小区院内的相关证据佐证其已尽到公共场管理人,即物业管理者的义务,亦未提交沙堆堆放者的相关证据,因此无法确认沙堆的所有权人,因此导致堆放在小区院内的沙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依安县新兴镇某物业在管理上具有一定过失。
(三)关于本案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职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监护人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监护责任。本案中原告邢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隋某某、被告白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即法律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思想和行为依靠其监护人的管理和教育指导,其身体权完全依赖于监护人的保护,在未在校读书期间,即在自家小区玩耍期间,造成原告邢某某受伤的后果,应认定各监护人未履行管理、保护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原告邢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隋某某、被告白某某的监护人在各未成年人玩耍期间均未尽到监护职责,因此,对于原告邢某某受伤的后果均应承担过错责任。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的保护,涉及到社会各个方面,需要全社会进行综合保护。依安法院立案受理该案件后,立即开展了案件的审理流程,力争实现快立、快审、快结。在一审判决书送达给各方后,被告均在第一时间履行了给付义务,形成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营造了良好的法治氛围。司法保障为未成年人创造了良好的教育环境,是培养和造就一代新人不可缺少的硬件工程。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强调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