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从2010年正月开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王某的哥哥通过银行向李某银行账户汇款8万元,李某将该账户上一共8.8万元转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账户上,同时又交现金1万元,于同年10月在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别克轿车一台,价值98 000元,因购车款中有8万元是向王某哥哥借的,故该车户名登记在王某名下,车辆一直由李某占有、使用。后被告李某分次向王某的哥哥和嫂子还款6.6万元。2011年4月,王某与李某解除了同居关系。王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某返还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车辆。
审理过程中的几点意见: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该车辆应由李某返还给王某。因为该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该所有权应由王某所有。
第二种认为,该车辆应归李某所有。因为车辆虽登记在王某名下,但实际出资人为李某,并已实际占有该车辆,亦没有赠与王某的意思表示。
法理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以民用航空器、船舶和机动车辆为客体的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而除此以外,均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因此第一种意见认为据此车辆应归王某所有。但是对上述几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如果一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不仅会影响交易便捷,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会加重登记机关的负担。因此实际操作中,既要考虑物权的公示效力还要结合物权变更的其他要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处于行政管理及车辆管理。据此,机动车登记不具有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力,登记车主并非物权法上的车辆所有人,如果主张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由其实际出资,则权属应当归属于实际出资人。本案中李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车辆实际出资人为李某,借款亦由李某向债权人偿还,且该车一直由李某使用,故李某应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王某只是车辆登记名义人。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