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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醉酒驾车”是否应一律入罪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3-05-16 11:26:22


    年来,因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恶性案件层出不穷,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据有关部门的调查显示,2010年,全国公安交管部门共处罚酒后驾驶63.1万起,其中醉酒后驾驶8.7万起,因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数和死亡人数令人发指,所以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马路杀手”,也使醉驾肇事的传统处罚标准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刑法修正案()对“危险驾驶犯罪”进行了明文规定,加大了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根据刑法最新的修改,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然而,对于醉酒驾车是否应该一律定罪入刑,法律界内却有着截然相反的两种声音。

一种观点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不应考虑情节,均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论处。理由如下:

首先,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醉酒驾驶已经成为严重危及人民生命安全的一种违法犯罪新形式,通过修改刑法,将这种行为入罪,初衷就在于社会上酒后驾车的人屡禁不止,不得已而以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来制止这种行为。

其次,根据条文的内容来看,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行为犯,而非结果犯或危险犯。即只要嫌疑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属于犯罪,而不管该行为是否实际产生危害结果或者实际危险。

再次,立法上未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认定醉酒驾车构成犯罪的前提, 主要是考虑到醉酒驾车行为的主观故意性和客观危害性,即从医学角度考虑在人醉酒状态下,人的判断力和控制力都会下降,已经不适合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的行为人即便是清醒的,但是其机体对客观事物的反应时间已经出现延迟,即判断道路状况的敏感力降低,而酒驾行为本身就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为有效地预防和惩治犯罪,醉酒驾车无论何种情节均需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修正的刑法条文没有将醉驾中存在的各种情节作为区分定罪的依据,但我们仍必须理性地认识醉驾入罪标准问题,应正视其中的差别,不能简单地搞“一视同仁”。
在实际认定时应当以情节恶劣作为定罪依据,不能对所有危险驾驶行为一律定罪判刑。

上述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道理,但笔者比较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应理性看待醉酒驾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国家把一种行为入罪,就意味着此类人相关权利的失去。作为刑法的惩罚性,对于严重暴力犯罪、危害国家声誉的渎职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实行严刑峻法是无可厚非的,因为有这些犯罪,侵害的是整个社会的利益。但醉酒驾车这种行为,在具备刑事违法性(“醉驾”已入刑律)这一特征的同时,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是值得商榷的。所以,我们应理性地看待醉驾这一行为,细致地区分罪与非罪。不是一个司机醉酒驾车就是犯罪,还应该判断醉酒驾驶的行为是不是对交通安全具有危险性。具体来说就是看其醉酒驾驶的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要素,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酒精含量达到规定的醉酒标准,就构成犯罪。

其次,应对“醉驾入罪”作出情节性限制。惩处醉驾行为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借此树立良好驾驶意识和消除潜在危险的手段。在笔者看来,“醉驾入刑”体现了国家对生命的尊重,也是民生刑法的进一步彰显,但“醉驾”作为一种社会顽疾,并不是仅仅依靠“入刑”,提高惩罚力度,就可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而更应该注意培养良好的驾车习惯和树立“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警惕意识。此外,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所谓“情节恶劣”,在危险驾驶犯罪中,实际上是指在机动车道路上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危险驾驶犯罪不需要有严重的后果作为构成要件,但是,必须考虑到具体的情形,考虑到犯罪不能和犯罪未遂的问题。所以笔者主张,应对“醉驾”犯罪作出情节的限制,以避免矫枉过正情形的发生。例如,有的醉驾者之前就受过行政处罚,有的醉驾者则一贯表现良好;有的自己主动狂饮、事后又坚持“亲自”驾车,有的则是在他人“力劝”下醉酒、事后因故未找到代驾而驾车;有的是在车流仍然密集的时空醉驾,有的则是在人车已经稀少的深夜醉驾;有的已造成车辆追尾等事故,有的则尚未肇事;有的到案后仍毫无悔意,有的则是追悔莫及等等。可见,同样的醉驾,不同的情形,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以及所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醉驾产生的危险程度,都有很大的差别,如果一律以犯罪论处,不符合我们一贯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立法者的原意,之所以设立危险驾驶犯罪,就是要防止一些人在繁华的机动车道路上,不顾他人的生命和自己的生命,醉酒驾驶机动车。如果在人迹罕至、荒郊野外的机动车道路上醉酒驾驶,那么,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所以,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必须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不能将那些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认定为犯罪案件,从而扩大刑罚的打击面。

    再次,应注意对醉酒驾驶行为各种处罚程度的衔接,理智地做到处罚醉驾的罪刑相适应。从行政拘留到判处死刑,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体系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阶梯”。第一级台阶是饮酒驾驶。这是典型的行政处罚台阶,当事人必须接受行政拘留、行政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第二级台阶是由醉酒驾驶行为构成的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个台阶是交通肇事罪。醉酒之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个台阶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上述的四种处罚方式存在相承相续的关系,后者是在前者基础上的承继,是前种处罚形式的延续。一般来说,后者的处罚形式要较前者重,但这只是指量刑而言。单就个案的案情讲,处罚形式也不一样,应用在处理个案时应注意相互衔接和四种处罚形式的完整性,以避免人们在理解适用及认定这类犯罪时产生偏差,进而对所有醉驾行为定罪判刑。
    此外,严查醉驾过程中应注意增强执法严密性。醉驾行为危害社会,醉驾入刑能得到人民群众拥护,并让群众自发参与到打击醉驾行动中来是好事,但公众毕竟是感性的,而司法需要的是理性。打击醉驾关键不在于处罚有多严厉,而在于是不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即便是对醉驾采取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手段,也能起到必要的预防与惩罚作用。事实上,严处酒驾过程中漏网的不见得比落网的少,这证明仅依靠严刑峻法并不能完全杜绝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对于消除侥幸心理的效果而言,执法的严密性比严厉性更加重要。
    醉酒驾驶发生的严重后果让全国人民对醉酒驾驶深恶痛绝,新的罪名开始实行后,在全国各地掀起狠抓“醉驾”的热潮。在轰轰烈烈的抓醉驾运动过后,我们应冷静的思考中国法制建设的未来,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和适用,对尽可能减少“醉驾”行为固然会发生重要作用,但良好交通秩序的形成,根本上还有赖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的贯彻落实,有赖于我们每个社会成员牢固树立安全、文明的驾驶意识。中国才刚刚迈入汽车时代,以一罪的确立来消除喝酒驾车行为,这种“毕其功于一役”的想法是不可行的,良好的驾驶习惯是需要长期的引导和教育才能养成。笔者认为,对醉驾进行定罪要慎重,在定罪问题上不能扩大化、简单化和情绪化,而当前严打醉驾的重点应放在违法必罚,同时也应充分考虑行政处罚与入罪的衔接关系,只有细化了醉驾情节、危害大小等标准,增加透明度,严格执法程序,才会使执法者有法可依,实体公正才有保证。笔者建议相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使醉驾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及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标准更加具体、明晰,使量刑轻重的尺度更加规范、统一,进而保证法律适用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任玉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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