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姚某与被告赵某系朋友,2010年9月份被告赵某称因做生意缺部分现金,向姚某借款伍万元,并向姚某出具欠据,由中间人赵某姐姐担保,双方约定月利息两分,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赵某因生意失败无力偿还此款,又因为债务太多举家搬迁,至今下落不明,赵某姐姐也因病去世,姚某在万般无奈情况下持此借条到我院起诉,我院工作人员在立案审查阶段到被告赵某居住地村委会核实情况,被告赵某确实已经下落不明一年多。
二、关于本案的几种处理意见
对本案在程序上的问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裁定中止诉讼,以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理由是:被告下落不明,证据的真伪难辨,即使判决原告胜诉,也难以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在立案时即以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被告而驳回原告起诉。
三、个人观点
民事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较为常见,在原告起诉前、诉讼过程中和执行阶段中均有发生。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即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下落不明。此种情况特别是在民间借贷纠纷仅凭一纸欠条提起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大量存在,同时引发诉讼及执行困难问题,是一个非常值得讨论的问题。
在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原告能够提供准确的被告住址,但被告因外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此种情况一般适用公告送达。另一种情况是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真实、不准确或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导致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这种情况,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且有村委会的证明,应该适用公告送达随后作缺席判决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的方式通常是将要送达的有关法律文书在在指定的报纸杂志上进行刊登,当事人很难做到经常去阅读相关报纸的内容。公告送达最后的结果很可能就是不能真正送达,被送达人因而无从知晓有关法律文书内容。其次在现行的诉讼法律制度中,对于被告因下落不明而缺席判决的情况,对被告也是十分不利。被告因下落不明而缺席判决,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进行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由于我国对于缺席判决的证明标准未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处理时都以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审查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所以司法实践中往往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使得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差甚远。最后,被告下落不明,对案件判决结果执行不下,最后判决可能成为一纸空文,不仅增加法院的执行压力,还损害法院的司法形象。
本案仅以借条提起诉讼,证据真伪难辨,且并不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就算判决原告胜诉,案件也不能执行。为了保护原告的诉讼利益同时也保护被告的合法利益,可适用于中止的其他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适合。
(孙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