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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3-12-05 10:37:01


    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它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表现。在执行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地应用,它对于化解双方纷争、减少执行对抗、克服执行难等有着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执行和解适用率的提高,执行和解的局限性也日趋突出:和解协议兑现率较低、义务人利用和解规避法律、逃避执行、拖延履行行为的案件屡见不鲜,出现了“和而不解”的怪现象,执行和解制度迫切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的规定 

     执行和解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以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后,改变了原执行文书的给付内容或给付方式,重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应按此协议履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视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得到了实现,从而导致执行程序的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二、执行和解的原则 

     做好执行和解工作,是减轻法院工作负担的重要环节之一,对法院执行工作健康有序的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执行和解并不是可以无原则的随意进行,而是应该在《民事诉讼法》原则的框架内进行操作。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执行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完全自愿,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当事人,不得以虚假的许诺来骗取对方当事人与自己达成和解协议或采取威胁、利诱、欺诈等非法手段迫使对方当事人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否则,执行和解均不能成立。

   (二)合法原则。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但因其涉及到双方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以及可能涉及到国家、集体利益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其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即使双方当事人出自真实自愿,亦属无效。

    (三)和解协议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责任明确的基础上进行执行和解。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但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变更,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执行标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主体等方面应当有明确的约定。只有如此才有助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最终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制度的不足 

执行和解制度虽然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得到了明确,但其规定是相当粗泛、相当不完善的,实际操作性十分不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和解协议自动履行率低,假借和解拖延逃避执行现象大量存在。执行过程中, 有的被执行人惧怕法院的强制措施,但又不想履行给付义务,假借和解来拖延时间,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或者是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关系较僵,被执行人为了缓和关系,同意和解,暂缓矛盾,但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是一拖再拖,拒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不得不以原执行依据重新申请法院恢复执行,贻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

    (二)立法上不够完善,和解协议的履行无任何的保障。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样规范执行和解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淡化了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和解协议签订后,主动权仍在被执行人一方,其可以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任意选择,如果其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的唯一做法只能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其他有效的制裁措施,造成了执行和解的形式化,债务人为了拖延时间,逃避执行而和解,对申请人权益的保护不利。二是和解协议的效力极其低下,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使得有些债务人对执行和解的态度不严肃,不履行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有许多被执行人将其作为一种拖延执行甚至抗拒执行的手段。     

 (三)不允许执行法官的介入,不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目前执行和解制度强调的是当事人双方的“自行”和解,不需要第三方尤其是法院的参与,然而在实践中,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可以说,多数和解协议都是在法院的促成下达成的,不允许法官参与的规定与执行实践形成了很大的反差,严重影响了执行和解作用的发挥。  

      四、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从立法上确立执行和解协议有法律效力。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的行为,当事人间通过协议商量,对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内容进行变更,是应该得到法律的肯定的。一是应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对双方当事人均应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一旦一方反悔,拒不履行,对方则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二是应赋予执行申请人选择权,即当和解协议未按约定履行而产生争议时,申请人可以选择执行和解协议,也可以选择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二)将执行和解纳入执行裁决的范围,组成合议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虽然执行和解产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要求执行人员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但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其前提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所以法院就有必要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确保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高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率。一方面,审查订立和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有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

    (三)适当增强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在目前有关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中,要求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行”的行为,这就意味着法院不能参与并主持和解,法院不能主持执行和解是符合法律理论和执行实践的,因为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议,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若由执行法官来主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仅不符合立法本意,而且还有损法律的尊严;但是执行法官的不得主持执行和解并不等于不能参与执行和解,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要把握好强迫和解同法官主动引导的界限,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来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以此来达到服判息诉、稳定社会的目的。 

 (四)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统一结案方式。对于即时履行的执行和解案件可直接做执行结案处理,但对于延后履行、分期履行的和解案件,应对其作出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应先行裁定中止执行,待完全履行完毕后再做结案处理。

                                          (李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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