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以其所在工作单位某金属机电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停发及乱扣其经济收入向所在地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依法调查处理。2007年1月4日,被告将该书面申请批转至该金属机电公司的主管部门物资局处理。事后,被告既未对申请信中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也未给予原告本人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案情分析及法律适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已将原告的申请转交金属机电公司的主管部门物资局处理,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工作。”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等。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当地的劳动工作主管部门,原告认为其所在工作单位某金属机电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就劳动方面的问题向被告投诉。被告作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将原告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来信批转无处理权的物资局处理,自己既不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也不向物资局了解监督的结果如何,并且不给原告答复,不能认为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收到的公民来信,只要批出后就可以了事,就可以认为履行了职责,再不必检查、落实和给来信人作出答复,那么,法律赋予公民的检举、控告权利就形同虚设。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判决:责令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某金属机电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两个月内对原告刘某本人作出书面答复。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
(李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