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后,引起社会广泛热议,这项司法解释之所以引发如此大的社会关注,主要是因为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中最重要、最核心的社会关系,它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同时,随着房价的不断攀升,房产已经成为家庭中最为大宗的财产,许多家庭为此而倾其所有。因此,解释(三)中关于房产归属的问题也必然成为大家广泛关注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夫妻双方财产处理的规定主要有第四、七、十、十四四个条文,与其它调整财产关系的条文相比,更受公众关注和热议,下面笔者仅就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十四条谈谈个人的看法。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排除另一方对财产的支配权,甚至以各种手段,侵害另一方共同财产权,使另一方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或者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从保护弱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创设了有条件的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制度。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了婚姻家庭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并对一方的故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法行为起到了扼制作用,为营造和谐家庭氛围和社会的公序良俗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是关于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的规定。按照中国的传统,婚后出于面子上的考虑或出于对子女婚姻长久的美好期盼,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一般是不会与子女签署仅对自己子女赠与的书面协议的。在高房价的背景下,父母为子女购房往往会倾注自己全部的积蓄,如果离婚时没有协议证明是赠与自己子女的情况下,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会侵害购房出资方父母的利益,还容易引发更深层次的社会矛盾。为此,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的子女名下,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这种变“以协议明确意愿”为“以行为明确意愿”的规定从我国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联系起来,可以更有利于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从而使纠纷得以顺利解决。同时由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做到了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物权的归属原则与婚姻财产的认定完美衔接。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离婚案件中婚前购房者于购房时已经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房款,也就是说购房者已经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应享有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合同权利,因此将房屋判归婚前购买者是合理的。同时,银行发放按揭贷款的前提是审查贷款者的资信状况并确认其具有还款能力,如果人民法院在离婚判决中将这类房屋判归婚前贷款购房者的配偶所有,则尚未归还的贷款亦应由取得房屋所有权者进行归还,实际上等于变更了向银行还贷的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银行认可的还贷义务主体是其进行过资信审核的原购房者,因此将房屋判归婚前购买者也是合情的。于对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并非是被扫地出门一无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人民法院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一方直接到法院起诉离婚,另一方反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面对一个既有身份关系约定又有财产关系约定的离婚协议,在双方当事人对解除身份关系反悔的情况下,对财产关系的约定部分的效力如何认定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可以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反悔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则表明其不同意按照离婚协议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而不再具有拘束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充分考虑到这种情况,从而规定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新规则打破了许多人平静的生活,有些正在计划购房者对于购房纠结于究竟“独资”还是“合资”,已购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产生了添加共有人姓名的需求与焦虑,有些地方还出现了对婚前房产加名收税的情况,这些消息显然触动了民众的神经,可以预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必将影响深远。
(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