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以正面、全方位来证明罪名成立。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明实际上是对于过去时空发生的具体案件予以回溯,那么由于主客观各方面的条件限制,想要全面、准确、毫无失真地重现原来的场景是不现实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标准非常注重标准的客观性,但对于控方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判断,显然只能由法官最后做出。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非单纯的客观标准。审判实践中,控诉对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证明对象)所要证明到法官确定其存在时,证明责任将实际发生即控诉方将承担不依其主张裁判的负担,因此,控诉方如欲解除其证明责任获得有罪的认定,则需将证明对象证明到使法官不存在有合理怀疑的程度。也正是在这个认识基础上,“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被接受而被运用。“排除合理怀疑”具有独到之处。如果说 “排除合理怀疑”则是反向并有重点选择作为其突出特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以正面、全方位来证明罪名成立的话,“排除合理怀疑”则是反向并有重点选择作为其突出特点的。笔者通过亲身审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结合当前实践中及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谈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杨某相撞,造成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将撞击后散落在现场的摩托车前瓦盖一大部分扔掉后,于22时10分,用手机向110报警称在大桥东公路上一人躺在公路上不知死活。后被公安机关确定为交通肇事犯罪人而抓获。但被告人拒不承认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过多测谎证明其供述不真实,但测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此案在侦查、批捕时,以及公诉审查阶段均有争议。
二、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检察机关确认上述事实并持相关证据。
在没有经审判确定的话,可以说这是怀疑。但它建立在一定证据的基础上,是一种“合理怀疑”。在立案中“合理怀疑”的“怀疑”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怀疑,即怀疑某人是犯罪嫌疑人,这种怀疑要有一定的依据。虽然按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讲是检察机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才向法院公诉,从逻辑上讲是一种“立证”,指控是否成立,要看其证据体系中所有支持论点的证据是否符合客观存在,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解为,骑摩托车行驶到出事地点时,发现路上有东西在路上,被惊吓倒地,摩托车在向右倒地后,侧翻可能碰上了已倒地在此的被害人。自己没有发生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起诉指控的事实不存在。其辩护人提出了肇事现场存在着他人肇事移尸于此的可能。而且也存在别人肇事后,后到此的被告人再次撞上已死于此现场的可能性,而且在现场确有二处血泊,第一次他人肇事后,被告行驶于此再次撞上已倒地的被害人,形成第二处血泊。据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确认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和观点,是本案对起诉针对起诉所认定的事实提出的“合理性怀疑”,对指控的证据链中的某一环节,提出质疑,如这种怀疑成立,则在客观中已不能复原的客观事实,就会被任何一个有正常思维的人判断出多种可能,那么指控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必然指控不能成立。这也是通过用现在人们所掌握的现实,运用反证法来推断过去的多种可能的存在,就导致起诉立证所得出的结论不再是唯一、必然的结论。
本案疑难之处在于事故已经发生,但被害人已经死亡,周围没有目击证人,整个案件的诉讼进程在“有犯罪事实发生”的基础上,围绕着“刘某是不是犯罪的人”推进怀疑犯罪人、证实刘某是犯罪人。在这个过程中,证据核心,在证明程度上,从合理怀疑到排除合理怀疑,直到认定刘某为犯罪人,检察机关指控成立。
三、现学术界和刑事诉讼中实践对“合理怀疑”和“排除合理性怀疑”的主流观点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要理清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首先要搞清什么是合理怀疑,有哪些种类的合理怀疑,然后才能结合类案的证明要求确定具体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中立案的证据标准。“合理怀疑”一词是虽然不可能做精确地定义,但可以说它是那种根据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和经验有被认为有合理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怀疑。合理怀疑不是随便怀疑,只能是有理由的怀疑,在立案中“合理怀疑”的“怀疑”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怀疑,即怀疑某人是犯罪嫌疑人,这种怀疑要有一定的依据。*
合理怀疑,所指的是一种可能性,提出这种可能性的目的正是为了否定另一种必然性。也就是说,当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时候,另一种必然性就不会存在。所以这种怀疑本身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准确地说,应当叫做合理质疑。这种质疑也不能漫无边际,不能违背常理,应当具有一定的现实可信性。*合理怀疑也就是最大限度地排除虚假情况,接近真实情况,使案件事实在一般情况下符合常识、常理。*
有的学者从另一方面来说明这个概念,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合理怀疑”,是相对于“想象的怀疑”、“推测的怀疑”而言的,是指证明之确切程度不足以使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人在心理上排除的怀疑。*它是指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人在听取和了解证明的全部过程之后仍然持有的对证明效力的怀疑。它不是一种纯粹心理上的怀疑,它同具体的案件及其背景具有某种相关性。*有的法学家说,合理怀疑是对客观的、具体的可能性的怀疑,而不是想象出来的怀疑。
英国刑事诉讼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有在证据达到按通常情理无可置疑时,法院才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够成立。*“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是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公诉方为证实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的标准。公诉方承担着证明被告人犯有控罪行的所有实质要素的任务,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才算完成了证明责任。换言之,事实裁判者聆听完公诉人的所有证明后,再把被告方的反驳证据考虑在内,若觉得对被告人就是罪犯这一占还存在“合理怀疑”,则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应将其无罪释放。“排除合理怀疑”意味着建立“内心确信”。应当说“排除合理怀疑”与建立“内心确信”二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它突出表现在二者相互储存的关系,内心确信,就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反之亦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任何怀疑的影子,如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如此之强大,只留下了对他有利的一丝遥远的可能性,从而正好应了这么一句话“当然有这种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没有一点儿现实性”,那么案件已获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求追诉方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该达到使法官排除作为“明智和审慎”的人依据常识和经验所能产生的怀疑,否则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其包含的证明方法是反证法,即通过证明对控方指控的合理怀疑为“伪”,从而证明控方指控的为“实”的证明方法。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重要特点,该证明标准中特有的逆向思维和反向证明更为符合人们认识问题的实际情况。证伪和证实的间接证据相互证,相互统一,根据一般人经验和常识,该证据体系已排除一切怀疑。当然任何证据体系都不可能排除一切怀疑。如果任意妄想、臆测、故意挑剔、吹气求疵,那么任何怀疑都会产生(甚至是杜撰的)*
三、本案证据情况
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分析论证如下:
1、刘某供述了在此时间其行驶中发现前方有一倒地物体,受惊吓,摩托车倒地侧翻时,滑行时撞到了在此地点的已倒在地的被害人;以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在肇事现场,其摩托车发生了肇事,其是犯罪嫌疑人。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发生事故的地点:现场留有摩托车划痕两段,经勘察发现两段划痕均为该事故摩托车(刘某的摩托车)所形成。
3、经勘察在现场公路北侧菜园内发现丢弃的的两片摩托车前瓦盖碎片,经过比对为该事故摩托车(刘某摩托车)前瓦盖破碎物。另现场草图所画有两条机动车拖痕经勘察与本起事故无关。除此以外现场无其他车辆(含摩托车)遗留的与该起事故有关的痕迹。
证明了刘某摩托车于现场留下发生了事故的痕迹。此证据排除了现场有其它车辆肇事的可能。
4、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结论为,摩托车前轮子挡泥板新鲜断裂处及仪表盘上方有机玻璃整流罩的新鲜断裂处为受到由前向后的外力所形成,摩托车的侧翻无法形成上述痕迹。
此证据证明了刘某的摩托车肇事时与某物体正面相撞,排除了刘某摩托车侧翻撞死者的可能。与法医鉴定“结合案情介绍综合分析,推断该损伤为死者杨占新生前直立时被机动车撞击形成”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于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的摩托车倒地的方向与摩托车上的痕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
此鉴定“托车前轮红色塑料质挡泥板距档泥板前段29cm处受外力作用新鲜折断与车体分离,分离处与地面高度为60cm”。与法医鉴定的“右大腿中段前外侧有弧形弓背向上片状擦伤,对应股骨骨折,其擦伤区上缘距足底58cm。经与现场遗留的摩托车前瓦盖残片比对,分析此残片前端可以形成上述损伤”相互印证。
此证据与被告人刘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摩托车以前此二处受过损坏以及证人赵证实的摩托车前整流罩于2006年9月在其家存放时倒在啤酒箱上被磕坏,有洞和两处纹及前瓦盖后半部用铁丝带着的证实并不矛盾。无论以前此二处是否损坏,检验时依据的是发现摩托车被检部位的“新鲜折断”与“新鲜破裂”处。
4、法医鉴定
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检验时所见,“左大腿中下段前侧有1cm×1cm创口,创周有片状擦伤。右腹沟有多处伸展创,右大腿中段前外侧有弧形弓背向上片状擦伤,对应股骨骨折,其擦伤区上缘距足底58cm,内侧有多处片状皮下出血,右小腿膑骨下缘向下8cm有2.5cm×2.5cm创口,创内可见胫骨骨折断端自创口向外刺出,创口距足底35cm。结合案情介绍综合分析,推断该损伤为死者生前直立时被机动车撞击形成。经与现场遗留的摩托车前瓦盖残片比对,分析此残片前端可以形成上述损伤。
5、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死者系生前胸腹部受外力作用引起呕吐,呕吐物吸入呼吸道致急性窒息而死亡。与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摩托车前轮子挡泥板新鲜断裂处及仪表盘上方有机玻璃整流罩的新鲜断裂处为受到由前向后的外力所形成”相互印证。
6、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补充说明:死者全身损伤生活体反映明显,均为生前形成;其右腿部损伤摩托车撞击可以形成。
证明被害人没有死后二次撞击伤,排除了被告人辩解的侧翻后撞尸体的可能性。
7、公安局刑事技术分析意见书结论,经检验对比观察死者肚皮上的压痕与现场摩托车后轮胎侧面花纹同属相同类型花纹。此证据证明了刘某的摩托车与被害人身体发生了接触。
8、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现场其它痕迹证明:死者东侧,2.50m路上留有两处血迹。北侧血迹面积为20cm×10cm,南侧血泊面积为20cm×12cm。结合现场照片所见,两处血迹与死者的身上多处受伤,特别是“死者气管、支气管内可见大量血性液体及白色块状,片状物。右小腿膑骨下缘向下8cm有2.5×1.5cm创口,创内可见胫骨骨折,断端向外剌出”。有大量的血涌出相一致。现场被害人照片明显所见脸上粘有大面积的血迹,右腿部粘有大面积的血迹,系被害人死后仆于地面形成的。被害人死亡是“呕吐物吸入呼吸道致急性窒息而死亡”,留有血泊处,应是肇事后被害人最初的位置。因被害人系急性窒息而死亡,在现场的两处血泊应为死后从身体的不同部位流出后长时间形成。上述证据排除了辩护人提出的“二次撞击,二次形成血泊”的可能性。
9、在现场勘查前,被害人的死亡的位置在当地派出所到现场后,让当地的村支部书记辩认尸体时,此时尸体头向西脸朝下,趴在路上。其将被害人尸体在血泊处被移动至公安机关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时的位置翻过来。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路面的拖痕,血迹为擦拭痕。此情节有多名证人证实、派出所工作记实证明。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时的现场,被害人的尸体已被挪动。上述证据证明此时肇事现场为第一现场。排除了辩护人提出的从别处肇事移死于此,或二次肇事的可能性。
10、派出所工作记实证实。此证据证明,在派出所到现场时,刘某并不否认撞上被害人的腿部,只是强调撞的是躺在路上的死者腿部。此辩解被前面论证的痕迹鉴定和法医鉴定否定。
11、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超过醉酒80mg/100ml标准。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是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12、物证,刘某肇事摩托车及遗于现场及被公安机关侦查时找到的摩托车前轮红色塑料质挡泥板断裂部分及残片。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肇事摩托车照片等均能够证明相关案情。
13、被告人刘某于侦查期间的供述的摩托车倒地的方向及被害人的位置与现场及肇事后的摩托车上的痕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证据证明,1、刘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2、从肇事现场勘查认定现场唯一的肇事车辆为刘某的摩托车;3、痕迹检验证明此摩托车前轮子挡泥板新鲜断裂处及仪表盘上方有机玻璃整流罩的新鲜断裂处为受到由前向后的外力所形成,摩托车的侧翻无法形成上述痕迹,此摩托车正面撞击了直立的物体;4、被害人肚皮上的压痕与现场摩托车后轮胎侧面花纹同属相同类型花纹。证明刘某发生肇事与被害人身体接触;5、法医鉴定证明受害人在直立行走于现场时受机动车撞击,呕吐物吸入呼吸道致急性窒息而死亡;6、法医所见“右大腿中段前外侧有弧形弓背向上片状擦伤,对应股骨骨折,其擦伤区上缘距足底58cm”与事故痕迹鉴定书“摩托车前轮红色塑料质挡泥板距档泥板前段29cm处受外力作用新鲜折断与车体分离,分离处与地面高度为60cm”。相吻合。所受伤为现场遗留的摩托车前瓦盖残片前端为形成上述损伤;7、现场的两处血泊,证明受害人死于该现场;8、尸体与死亡地点在肇事后被移动。9、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把在现场与其摩托车有关主要证据摩托车前瓦盖残片扔到沟内为隐匿罪证的行为。
以上证据排除了合理性怀疑,指向唯一。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得到了排除。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则应为认定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要求。
五、案件审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车且酒后驾驶无照车上路,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采信。辩护人对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本案提出的辩护意见的没有依据或被所查明的证据所否定,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终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法院维持了我院的判决,驳回了被告人的上诉。
这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并且严格说来全案没有任何一个直接证据,全部都是间接证据,便最终为什么能够对刘某定罪判刑呢?是因为本案的证据体系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常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