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修正案(八)“坦白”从宽
量刑问题的思考
依安法院 任玉来
为进一步推进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鼓励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六十七条进行了补充,内容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一规定是我国刑事立法历程中的一个重大变革,必将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和实践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但根据刑事审判工作实践,笔者不禁怀疑其实用性,毕竟坦白对刑事被告人的罪行而言始终只是个幅度较小的从宽情节,相对自首而言,真正是小巫见大巫,修正后的刑法并没有彻底改变坦白这一从宽量刑情节的地位。本文笔者拟从具体案例入手,详述坦白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并重新审视存续已久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合理性,以期建立健全坦白制度,为司法工作人员处置坦白情节提供一套完整的评价标准,确保对被告人罚当其罪,进而更加合理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犯罪嫌疑人许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本次贩毒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两起性质更加严重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经侦查,其所作供述真实,故公诉机关以其贩卖毒品三次的犯罪事实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其惩处。法院根据其多次贩卖毒品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项中情节严重的情形,综合考虑其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的表现,依法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三年。
笔者对上述案例中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不持异议,但不禁思考如果被告人没有供述前两起犯罪事实,还会不会被判处同样重的刑罚?答案不言自明。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被判处重刑的案例笔笔皆是,以至社会上流传“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观点,这不利于犯罪分子到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种因坦白而判处重刑的做法也不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确立的坦白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虽然修正后的刑法将坦白制度予以明确,但就从宽的幅度而言其法律地位并不高。纵观我国的刑法,其中将自首和立功(包括重大立功)都分别确立了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但是并未区分坦白的各种情形,而是简单的将坦白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作为可以减轻处罚的标准,而对被告人如实供述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同种类犯罪的坦白没有认定为可以减轻处罚,排除了此种情形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可能,自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便成了一句空话。
其次,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立法者仍将坦白认定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只有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才可以减轻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对坦白的犯罪分子处罚时仍采取相对从宽的刑事政策,而非绝对从宽,即对于坦白者只是可以从宽,而非应当从宽。因此,犯罪分子往往是坦白得越多,反而受到了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相反,拒不认罪或拒不交代其他犯罪事实者,却往往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而未受处罚。另外,本文提到的案例,犯罪嫌疑人被发现了极少的一部分犯罪事实,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绝大部分尚未发现和掌握的犯罪事实,虽然其到案后的表现被司法机关依法认定为坦白,却因为不能受到减轻处罚而给人以“坦白从严,抗拒从宽”的认识,这实乃我国刑法规定上的一大缺陷。
再次,在司法人员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的过程中,存在着许多诱供或暴力取证现象。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在实践中以上述方法来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现象却普遍地存在着。而且由于我国司法传统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所以,用这些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在法庭审理中一般也不会被排除,只要查证属实,仍然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这也严重地偏离了我国刑法设立坦白从宽政策的宗旨。
针对我国现行坦白制度的上述缺陷,笔者作出如下建议:
首先,尽早出台司法解释,全面落实坦白制度。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而言,尚不能全面做到定案主要依靠物证、证人证言等外部证据。在此种情形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量刑上如何对待,关系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全面贯彻问题。国家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判处重刑;国家禁止抵死不供、奸猾狡辩,但此类犯罪分子却可能因被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而逃脱法网。这种现象的产生不能不说是我国司法体制建设的悲哀。基于上述,笔者认为,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全面落实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坦白从宽制度予以全面落实。
其次,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政策,不仅在量刑时体现坦白从宽原则,而且从起诉阶段就贯彻这一制度。这一点可以借鉴外国的一些先进做法,如采取减少指控罪名、酌情减轻指控犯罪事实以及由于证实主犯,对从犯予以刑事责任免处等。即对坦白交待、如实认罪的被告人需要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的,可以在做出必要限制的情况下酌定重新控诉。而且,还可以进一步设计,为了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防止坦白从宽的不兑现,可以先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后可能给予的从宽处理,使其在相对自愿的情况下作出坦白交待。
再次,重新思考并构建坦白激励机制。创新并完善坦白激励机制,是增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坦白信心,转变处置坦白量刑方式的基础环节。面临着我国法律对坦白制度建设的苍白无力,我们必须重新思考坦白从宽制度建设的未来。笔者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首先,在量刑上予以坦白从宽。法院量刑时应权衡一切对犯罪人有利及不利的情况,尤其应注意有悔改诚意的供述,对查明案件真相起到重要作用的,应作为减轻处罚的事由之一;其次,当被告人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可通过降格指控、减少指控罪名、建议适用缓刑等方式予以从宽处理。
再有,笔者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对具有坦白情节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分按以下两种标准做出评价:第一,对到案后坦白且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对坦白分子予以从宽处罚的灵活性规定,具体应根据案情的不同分别做出处置。较之现行刑法的规定,对坦白犯的处置增设“减轻处罚”一项,是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有悔罪表现的坦白者,可以给予较之重罪者更轻的处罚。第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的,应以自首论。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而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而如果交代的是同种罪行则应视为坦白而不能以自首论。笔者认为,“本人其他罪行”指的应是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余全部罪行,既包括不同种罪,也包括同种罪。用交代的罪行是否为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同种罪来区分坦白和自首,这是有失偏颇的。且自首的从宽幅度明显大于坦白,故只有该情形被认定为自首,才能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所述,坦白作为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有其丰富的法律内涵。刑法修正案(八)将之法律化,是建设法治国家和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也是顺应当今世界刑事理论发展趋势的,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在保障国家的刑事司法权的同时,又要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就有必要继续改革坦白制度,进而从刑事立法上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坦白从宽”制度。在此,笔者需要强调的是,犯罪以后坦白虽然未必一律从宽,但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否则不仅对犯罪人不公平,也与我们设立坦白从宽制度的宗旨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