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对于需要鉴定的问题大多都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是不能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就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那么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呢?
我院近期审理了一宗被雇佣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在庭审前原告就自己的伤情先行进行过鉴定,但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以自己未参加过原告的伤情鉴定过程为由,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产生异议,导致庭审因此中止。在实际审判过程中,此类事由经常出现,给我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延迟。
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性质定位为证人证言,扩大了证人的范围,有助于案件专门性问题的公正解决。从司法实践看,这种性质定位是必要的,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统一认识。用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来衡量,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既不是鉴定结论,也不是证人证言,不属于七种法定证据之列,从而造成法院对这种证据的性质认识不一,无法定位,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使用这种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情况下,如果法院予以使用,则陷入矛盾的境地:使用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外的证据。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的性质定位为证人证言,无疑能统一认识,使法官面对这类证据不致无所适从,同时也有利于规范对这类证据的质证、认证程序,避免使用这类证据所陷入的矛盾境地。
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行使提供证据的权利。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更是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当事人以自行委托有关专家对案件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形式收集证据,并将有关专家的判断、分析等结果向法院提供,这本身就是一种收集。提供证据的方式,也是一种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诉讼活动,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权利,这种诉讼权利应有相应的诉讼程序给予保障。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定位为证人证言,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就案件专门问题自行委托有关专家进行鉴定这种收集证据形式的肯定,有利于从诉讼程序上保障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权利的行使。
现行法院没有完全禁止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很多当事人就是从这一点出发,想打一个“擦边球”,法律既然没有完全禁止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那就也就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我就先不通过法院,我自行委托鉴定,只要对方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那么我自行委托的鉴定就是有效的。已不知,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但对此也不是鼓励的,这种“走钢丝”的做法其实很危险。并且从理论上讲鉴定只是一种专家意见,这种意见也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并不具有先天的优势。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很容易使对方产生质疑,予以否定,法院从综合性认证的角度考虑可能会不予认证,原告的做法最终可能会徒劳无功,因此,笔者奉劝各位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需谨慎。
(王心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