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费制度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日常经费的重要来源,是防止诉权滥用、保障诉讼权利有效行使的重要环节,是加大民事违法行为成本的有效措施。民事诉讼费制度的合法、合理以及被正确的执行,反映着一个国家公民获得法律保障的程度,也反映着民事法律制度对诉讼行为的调节能力。现行民事诉讼费制度实施以来,细化了缴纳项目、降低收费标准,扩大了救济范围,便利了百姓诉讼。但另一方面,过低的诉讼费缴纳标准,弱化了民事诉讼费制度的司法调解作用,导致滥诉现象频发,案件数量激增,加大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成本,影响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笔者以基层法院为视角,对民事诉讼费制度的司法调解作用进行分析,结合审判实践中的问题,并尝试提出一些调适思路。
一、民事诉讼费制度的司法调节作用及重要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依法缴纳诉讼费是启动诉讼程序的要件之一,这样的法律设计赋予了诉讼费制度重要的司法调解作用。民事诉讼费制度的司法调解作用在形式上是以诉讼费为主要措施,调节诉讼程序的启动,控制整诉讼活动的进程所具有的调节作用。目的是防止滥诉行为、制裁民事违法、规范审判活动、优化司法资源。
(一)防止诉权滥用。设置缴纳诉讼费这道门槛有利于减少无理缠讼和滥用诉权的现象。这对于那些无理缠讼的人是一种约束,也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行使诉讼权利,或促使其通过诉讼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处理争议。
(二)制裁民事违法。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协议负担的情况以外),加大了民事违法行为成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三)规范审判活动。依法缴纳诉讼费是启动诉讼程序的要件之一,在诉讼程序启动以后人民法院才能介入纠纷的解决。这样的制度设计贯彻了诉权的主动性与司法裁判权的被动性的法理原则。诉讼程序的启动只能依赖于诉权主体积极主动地行使诉权,而审判权只能以回应诉权的方式介入诉讼,在缺乏诉权运行的前提下,审判权不能主动审理和解决纠纷,此谓之“不告不理”、“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裁判”。
(四)优化司法资源。公民使用司法资源不应该是无偿的。提供司法资源的各级人民法院需要付出大量办案成本,法院的日常运转到基础建设,乃至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薪金都需要诉讼费用收入的维系。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资源与其他社会公共资源一样,不是无偿使用的。在社会尚未达到较高文明程度的情况下,无偿的社会公共资源意味着资源的使用者只享有权利而无需承担义务,资源将被没有节制的滥用,而这显然与法治的公平精神发生冲突。
二、过低的诉讼费标准弱化了司法调解作用
(一)滥诉行为难以控制,案件量居高不下。由于我国传统民事立案阶段仅体现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予以形式审查为内容,因此诉讼费在此阶段除未按期交纳外则没有任何其他调节作用的体现。原告的诉讼是否正当或存在恶意、被告对诉讼的态度以及当事人对司法资源动用的程度均不在考虑范围之内。过低的诉讼费缴纳标准,降低的人民法院的立案“门槛”,滥诉行为几乎没有任何成本。同时,在上诉阶段,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诉讼费会促使当事人主观上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把审判变为诉讼技巧的展示场,去谋取诉讼外的不合法或不当利益,从而因程序环节的增加和拖延带来新的诉累。过低的诉讼费缴纳标准和立案门槛,使案件量长期居高不下,导致基层法院超负荷运转,影响了正常案件的审理。
(二)过低的诉讼费降低了民事违法行为成本。诉讼费最终是由败诉一方负担,这种负担形式实际上发挥着加重违法违约成本的作用,而过低的诉讼费缴纳标准使这一作用无法发挥。以基层法院审理合同违约案件为例,标的一万元的违约行为,违约方仅需承担50元的诉讼费。显然,如此低的违约成本,根本无法规范合同行为。劳动争议案件更是如此,诉讼费现在只收10元以内,企业侵犯职工权益的违法成本太低。降低了违法成本,不利于体现法律对违法或不诚信当事人的教育、惩戒功能,不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更不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
(三)影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框架。由于缺乏法治的经验、传统以及过度信赖诉讼强制性的效果,民众的主流意识存在着把诉讼视为实现权利的唯一正确途径,这种偏向妨碍了人们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选择。低廉的诉讼通道,从而加剧了社会民众对法院裁判终局性、强制性的期望值,使得本可以通过多渠道解决的社会纠纷更多的趋向诉讼。
(四)司法资源难以优化,经费不足阻碍司法独立。基层法院面临“收支两条线”落实困难、法院经费缺乏保障、法官待遇低等实际困难,不少地方财政为了减轻包袱,往往采取以收代支的方式,让法院用诉讼费弥补财政拨款留下的缺口。而与此同时,人民法院案件数量长期居高不下,案情纷繁复杂,办案成本不断增加。仅以简单的离婚案件为例,有时司法文书的送达需要驱车几十里,制作卷宗材料上百页,法官和其他审职人员要付出大量劳动开庭审理,而诉讼费仅收取50元。这与办案成本形成了巨大的反差。诉讼费长期在较低标准上运行,根本无法弥补由于办案成本增加而带来的经费缺口,基层法院的日常运转职能更加的依赖于同级财政。如此恶性循环,司法资源无从优化,更使得司法独立成为空谈。
(五)立案的门槛过低,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诉讼费制度对诉讼行为具有影响作用,引导和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合理行使诉权,选择诉讼程序,发挥促进理性、正义的法律效果,有助于诚实信用、公正合理的社会行为规范的形成。而过低的诉讼费缴纳标准,降低了立案门槛,导致一些非理性的纠纷轻易的诉至法院,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再以离婚案件为例,仅50元的离婚诉讼成本,很难阻止当事人由于一时冲动走进法院进行离婚诉讼。低标准的诉讼费,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产生了负面的影响,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强化诉讼费司法调解作用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诉讼费制度的司法调节作用是法律利用诉讼主体的利益选择,对诉讼行为进行规范,从而达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该作用在实践中的弱化,在形式上是由于诉讼费缴纳标准过低,而在本质上,是由于长期以来司法行政化思维的影响,造成了对诉讼费制度本身认识的偏差。一是将司法机关行政化,片面追求低诉讼费用。狭隘的将司法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混为一谈,把某一社会领域的行政管理职能赋予给审判机关,认为降低了诉讼费就是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就是为人民服务,而对违背司法活动规律带来的滥诉行为和案件数量增加导致的办案质量下降视而不见。二是对制度功能认识错位,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诉讼费制度在立法初衷上被赋予了司法调解的作用,而在现实的制度运行过程中,人们将诉讼费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混为一谈,将法律援助等同于诉讼费减免,认为只要是群众打官司,法院就该不计办案成本为群众的诉讼行为“买单”,而对诉讼本身的合法性、合理性视而不见。
基于以上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调整现有诉讼费制度,完善制度设计,使诉讼费制度的司法调节功能理得到加强,配合以其他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充分发挥其在诉讼各个环节的有效的调节作用。
(一)建立以经济发展水平和案件办理成本相适应的诉讼费缴纳标准。对诉讼门槛的设置进行重新评估考量,使该门槛能最大程度起到拒滥诉于门外之效果。另外,诉讼费的收取,不必拘泥于全国共用同一套标准,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或同级人大可以参照其居民生活水平、法院收案情况、案件类型特点等草拟诉讼费收费标准并上报最高院或全国人大,最高院再商情立法机关研究讨论,通过后明文载入新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中去,这样的新法,程序正当,制定民主,又符合民意,结合实际,能最大程度让民众信服。
(二)扩大诉讼费用范畴,全面保护合法权益。扩大民事诉讼费用的范畴,即是将诉讼成本细化后的再分摊。实践中,胜诉当事人在诉讼、执行过程中的一些合理支出仍需自己买单,典型的即是往来法院的食宿费、代理费等,但是实践中一般唯有双方事前约定,否则法院不会支持此类费用由败诉方或被执行人承担。而在法治发达国家,此类规定已是十分普及,完全容纳于诉讼费用范畴内。相关立法机关应尽快讨论将研究此类费用纳入诉讼费用范畴,尤其是代理费用。此举不仅有益于规范当前诉讼代理人市场的无序,还将大大激发代理人的代理积极性,对保护胜诉方的权利,惩戒败诉方的非法行径,也有积极效果。
(三)以诉讼费为手段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解决部分当事人因其经济特别困难不能支付诉讼费的,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诉讼发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用;在诉讼进行中,主审法官可以指令经济地位优势明显的一方当事人代付诉讼费或垫付诉讼费;因经济地位优势明显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困难方诉讼困难的,主审法官还可指令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成本费用;另外,法院可以设立专项救助基金,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定的费用补偿,但仅限于诉讼用途。还可以引进诉讼费保险制度,原被告均可以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以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的一定比例为标准对由投保人应当负担或实际负担的诉讼费进行赔付,包括律师报酬在内的诉讼费用均可以保险金支付。
(四)创设更灵活的诉讼费调节机制。在立案程序中发挥诉讼费调节功能,设立强制答辩制度,即在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因原告交纳诉讼费是作为诉讼成立与否的标志,但是由于并不知晓被告对诉讼的态度,所以原告交纳的诉讼费用可以作为其在恶意诉讼下的惩戒担保金,如果被告的答辩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能为法院所接受,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并不退还诉讼费用,这样可以使任何一个原告在起诉时需尽谨慎地注意义务,并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为节约诉讼时间,立案庭法官在诉答期间可以要求当事人和解,如和解后撤诉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现有规定退回一半诉讼费,另可将另一半诉讼费奖励给原告或经协商确定的一方当事人,只收取必要的诉讼工本费。另外,在经过诉答程序后由立案庭法官作出的没有争议的即时判决,应限制当事人上诉行为,如败诉当事人声明要上诉的,应规定其必须交纳与判决金额及其他诉讼成本相等的保证金或等值的担保,如判决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由法官根据案件的标的性质、价值作出书面指令,责令败诉方交纳一定标准的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五)建立经费保障长效机制。取消“收支挂钩”,彻底落实“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加大财政保障力度。加大中央对法院办案专款补助力度,建立合理的长期有效的补助机制。建立司法预算制度,形成独立的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根除地方保护弊病。树立新型的管理理念,高度重视财务管理,切实增强预算观念,强化预算约束,提高经费使用的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