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王晓峰 王凌松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合伙驾车外出旅游、拼车上下班、顺路搭车现象很普遍,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但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存在法律漏洞。导致司法实践上的同案不同判,有碍于法律的统一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双方利益关系,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建议最高院应当近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
一、好意同乘概念及性质
好意同乘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和用语,所谓“好意同乘,指机动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他人无偿搭乘该车去某目的地,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直接人身损害。
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三个成立要件。第一,该同乘行为是否是无偿搭乘。好意同乘是车辆保有者的一种无偿非获利行为,双方不存在利益,因此属于事实行为,而非合同行为、契约行为。究竟何谓“无偿”必须看车辆的所有者是否以利益为目而同意搭乘。经营方为了获取潜在利益而提供无偿搭乘服务的行为一般不应当认定为好意同乘。例如1.为了某种经营性目的而提供无偿搭乘的,如酒店、商场、超市提供的免费班车,免费看房车等可能获取潜在消费利益的行为。2.按规定享受免票待遇人群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第二,同乘者与车辆所有者必须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目的。车辆保有者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驶,同乘者出于某种便利搭乘所有者的车辆。保有者与同乘者的目的可以相似,但必不一致。这也是“好意同乘”区别于“专程运送”之所在。第三,同乘者须经所有者同意。只有经过车辆所有者同意的同乘才能构成“好意同乘”。因为车辆所有者一经同意搭乘同乘者,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带致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途中因为车辆保有者的过错造成同乘者损失,车辆所有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乘者的同乘行为尚若未经车辆所有者的同意,或者未让车辆所有者知晓,则车辆的所有者与同乘者因不具备意思表示,不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二、“好意同乘”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分担
无论是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搭乘还是邀请搭乘,车辆所有人虽然未获得利益,但负有义务将搭乘者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就对搭乘者产生了民事义务关系,如果造成损害就负有赔偿搭乘者损害后果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是承担限制赔偿。因为“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行为,符合善良风俗。如今全球气候恶化,全世界人都在提倡低碳生活,所以减少开车出行,减少炭的排放量是应对环境恶化的有效措施。在国外,有的国家规定一个人驾车不允许出行,有的国家规定按车搭乘的人数少不可以驶入高速道。所有在司法实践中“好意同乘”纠纷应当与普通的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方法区分开来,要让这种善意的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好意同乘”案件的处理建议
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由于法律的真空。造成每位法官对此类案件理解不一,从而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下面谈谈个人的想法。
1、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交通事故,驾驶人尽到了注意义务。在驾驶人与同乘者都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驾驶人或车主应当免责。从公平的角度而言,驾驶人与同乘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在都受损害的情况下,让好意一方赔偿无偿乘车一方损失显失公平
2、在同乘人明知驾驶人无驾驶执照或醉酒情形下仍要求同乘、或者教唆司机超速、搭乘禁止载客的车辆的,还坚持同乘,若出现损害,同乘人也具有过失责任,构成过错相抵,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3、在交通事故系由其他机动车辆造成并逃逸未破案的情况下,好意方无任何过错,驾驶人或车主按严格责任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补偿的比例不应当超过10%。
4、在同乘人参与驾驶意见或轮流驾驶的情形下,参与人的身份应为车辆使用人,如出现事故,应各自分担责任。
5、如驾驶人专程去送同乘人到某目的地,如出现交通事故,且驾驶人无过错的情形下,此时,乘车人属于车辆使用人,若受到伤害应向肇事一方去索赔。好意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6、驾驶人告知同乘人风险可能发生,同乘人明示或默示无需驾驶人承担责任或驾驶人与同乘人书面约定风险自己承担的情形下,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现损害后果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7、在机动车主上了座位保险的情形下,好意者可向保险公司求偿因车主保险所应得的利益补偿。获得利益不足补偿同乘人的损失的,按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8、在车主将车辆出借车辆给他人,他人也安排了有驾驶执照的人驾驶的情况下,出现交通事故,给同乘人造成伤害,车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应由借车人或驾驶人承担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