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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司法鉴定救助制度

发布时间:2012-02-24 11:11:33


小议司法鉴定救助制度

孙嘉宇

 

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基本形成,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现代司法理念逐步得以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载入宪法,司法体制改革正在积极、稳妥地逐步推进。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和完善,随着各种改革措施的深入,人们的利益关系和社会利益格局很自然处于不断的变化过程中,利益矛盾在有的领域里有时表现得较为突出和复杂;社会分工的专业化发展与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也影响着司法活动程序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这一切对于公正司法和依法行政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我国正在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但现行的法律援助尚未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开展,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是健全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紧迫性

    司法鉴定获取证据是需要一定费用的,根据《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黑价行字[2006]36号)文件中规定的收费标准,一般法医类单项鉴定费用为30元至3200元,大多数鉴定至少需要包括两个以上的项目,举例来说,伤残等级与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必须同时进行鉴定,二者费用加起来为1300元。这就使得部分当事人尽管其诉讼请求合理,如果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是完全有可能胜诉,但是由于其自身的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司法鉴定的费用而无法获得司法鉴定结论这一具有很强证明力的证据,最终导致因证据不足而不能立案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证据不足而得不到应有的支持。

  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是由各级法律援助中心承担有限的法律援助义务,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参加法律援助的组织和人员只限于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国家并未明确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于2005年颁布实施后,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人民法院不再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呈现出社会化的特征,由人民法院决定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力支付鉴定费用实行减收、免收或暂缓交付鉴定费的司法救助也随着人民法院鉴定职能的社会化而消失,脱离了行政机关身份的鉴定机构使得对于相关的救助工作也产生了阻碍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规定,在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事实是否及时通过鉴定结论的认定是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那些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因无力承担并不十分昂贵的司法鉴定的费用而不能及时鉴定,进而无法举证,最终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种"谁主张谁举证举证"的证据规则和在诉讼活动中弱势群体的客观存在以及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缺失已成为制约诉讼活动有效进行,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深入推进和法律援助工作全面发展的瓶颈,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已迫在眉睫。

二、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19号)中明确了司法鉴定属我国的法律保障范畴。这表明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它所提供的是以专业技术为基础的法定证据,而完全不同于律师提供的搜集查找已有证据、代言、代书等法律服务。如果诉讼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但只要是能够明确地表述自己的诉讼请求或由其亲属朋友代理,在理由充分、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即便是没有高质量的法律文书和高水平的法庭辩护,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判决其胜诉。然而,如果当事人因无力承担司法鉴定费用导致证据不足,即使得到了法律援助服务,也无法真正解决问题,不排除败诉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司法鉴定作为法律保障手段,其不可缺失的特性决定了在某些情况下比服务类的援助更加至关重要。只有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才能充分的保证法律的公平性和客观性。

三、司法鉴定救助要有相应的制度作为保证

与法院对困难当事人减、免、缓费用和律师对困难当事人的法律援助服务不同,司法鉴定的进行需要必备的鉴定客体。就与个体当事人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来说,司法鉴定人以专业知识进行分析判断并最终得出鉴定结论的前提是要有医疗检查的结果。如果没有查体、透视、化验等医疗检查结果,司法鉴定就无法进行,而这些医疗检查的费用也是弱势群体难以负担的关键部分,也就是说需要解决的不仅仅是司法鉴定本身的费用,还有鉴定之前必需的医疗检查费用。即便是司法鉴定机构为其免除了司法鉴定所需要的费用,仍然存在前期医学检查的费用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被鉴定的客体通常由需要做司法鉴定的当事人通过委托方提供给司法鉴定机构,如果当事人自身无法提供相应的鉴定客体,就只能在司法鉴定前实际进行相关的检查,但是这些检查需要的医疗设备和化验检测药品、工具都存在于专业的医疗机构里,有着较高的成本,不论是要求医疗机构还是司法鉴定机构承担鉴定前的检查费用都不尽合理。这就需要通过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来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救助体制对于弱势群体来说极其重要,是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重要途径,对于我国法制社会建设、保障法律的公平公正具有的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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