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替人还款 损失仍可挽回
孙景文
近日,依安法院判决一起无因管理纠纷案,原告张某在被告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替王某还清了银行贷款,法院判决王某偿还张某垫付的贷款。
原来,2010年3月10日,王某经朋友张某介绍,在银行贷款1万元,期限为一年。同年12月,王某到外地打工,一直未回。贷款到期后,银行索款,张某因是王某贷款的介绍人, 2011年4月将王某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11年6月,张某在多次向王某索款未果的情况下,将王某告到法院,要求偿还自己垫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张某代替王某偿还贷款的行为因履行了适当的管理义务,构成无因管理,张某与王某之间产生了无因管理之债,张某索款有理有据,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王某本想借机逃避还款义务,然而多行不义必自毙,终没逃脱法律的严逞。